英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未予承认和执行案例分析(上) | 法务芳谈
2016年1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厦门海事法院承办的“中英海事司法与海事仲裁论坛”在厦门召开。本期“法务芳谈”文章即为朱华芳律师应邀为论坛准备的发言稿的第一部分。该文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后未予承认和执行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相关案例进行了梳理和分析。发言稿的第二部分将在下期“法务芳谈”与大家分享。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中英两国均系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成员国。1987年《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陆续有不少英国海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笔者未查到法院系统的官方统计数据,但从公开渠道查到在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例有近40件。
在这近40件案例中,中国法院未予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共13件,其中裁定不予受理的1件,裁定驳回申请同时明确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1件,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10件,裁定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的1件。
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中国法院未予执行英国海事仲裁裁决的比例高达30%的结论,因为一方面,相关法院在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前需逐级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同意,这些复函多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中刊登,相对易查,而另一方面,在最高院力推生效裁判文书公开前作出的裁判文书大部分并不能公开查得,其中就可能包括对英国海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民事裁定书。
统计数据虽不完整,但这13件未予执行的案件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法院对英国海事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的思路和观点,值得认真分析。
一、未予承认和执行的英国海事仲裁裁决案件一览
案件一:
申请人:赛奥尔航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LMJ International Ltd.
案号:(2015)民申字第3170号
法院名称: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8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受理。没有管辖权。
赛奥尔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海事仲裁裁决,天津海事法院以被申请人LMJ公司住所地不在其辖区,其辖区内亦无LMJ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从而天津海事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赛奥尔提出上诉,天津高院维持一审裁定;赛奥尔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赛奥尔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申请人:瑞士海运服务公司
被申请人:粤裕丰国际有限公司
案号:(2014)广海法他字第2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2
处理结果及理由:驳回申请,同时明确申请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住所位于广州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内,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该案不属其管辖。
案例三:
申请人:韦斯顿瓦克公司(Western Bulk Pte Ltd )
被申请人:北京中钢天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号:(2010)津海法确字第6号
法院名称: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2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
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涉案仲裁条款的约定及《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规定。
案例四:
申请人:巴拿马XX海运公司
被申请人:中国厦门XX实业有限公司
案号:(2009)厦海法认字第2号
法院名称:厦门海事法院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二条,当事人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241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涉案租船合同仲裁协议没有并入提单,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例五:
申请人:马绍尔群岛第一投资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省马尾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案号:(2006)厦海法认字第1号
法院名称:厦门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08.5.11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其中一名仲裁员并未参与仲裁全过程,没有参与最终仲裁裁决的全部审议,因此仲裁庭的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不符,也与仲裁地英国的法律相违背。
案例六:
申请人:瑞士邦基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轻出保税贸易有限公司
案号:(2006)广海法他字第1 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处理结果及理由: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2007年5月9日最高院复函,应予承认,是否执行,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定(申请执行期限可从申请人收到裁决书正本或正式副本而非复印件传真及电子邮件之日起计算)。后广州海事法院认定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裁定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
案例七:
申请人:世界海运管理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市凯强商贸有限公司
法院名称:天津海事法院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
在仲裁过程中,涉案申请人根据《1996年英国仲裁法》的规定,通过案外人采用电子邮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送达方式并非我国所禁止,在申请人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已收悉送达通知的情况下,该送达应为有效送达。但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电子邮件或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电子邮件的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得到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案例八:
申请人:韩进船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
案号:(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06.7.27
处理结果及理由:驳回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二条,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本案所涉提单虽在正面载明“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且在背面条款中特别载明“提单正面所注明的租船合同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但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包运合同就是提单所载明的租船合同,而且该包运合同的当事人并非韩进船务有限公司,因此应认定该包运合同没有并入提单,包运合同文本中的仲裁条款也没有并入提单,韩进船务有限公司与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韩进船务有限公司提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符合《纽约公约》第2条的相关规定。
案例九:
申请人:美景公司(Future E.N.E)
被申请人:广东省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
案号:(2004)广海法他字第1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8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涉案提单正面仅记载“运费根据2004年3月24日的租约预付”,并未明确记载将该租约及相关仲裁条款并入提单。涉案提单背面记载的有关并入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构成有效并入。因此,可以认定涉案租约中的仲裁条款未并入提单,申请人美景公司与提单持有人深圳市粮食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
案例十:
申请人: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VYSANTHI SHIPPING COMPANY LIMITED)
被申请人:中国粮油饲料有限公司
案号:(2004)津海法确字第1号
法院名称:天津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民事诉讼法》,超过申请执行期间。
英国高等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不构成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期限中断或延长的理由。本案申请人塞浦路斯瓦赛斯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仲裁裁决,已超过六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间。
案例十一:
申请人:荷兰国际运输合同管理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经济特区广澳商贸总公司
案号:(1997)广海商字第53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2000.8.1
处理结果及理由:驳回申请,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
被申请人在整个仲裁过程中,未实际收到任何仲裁通知,未实际行使权利,未能在仲裁程序中行使任何抗辩权。此外,仲裁裁决未明确义务主体,不可执行。
案例十二:
申请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
被申请人:万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号:(1997)广海法深字第9 3 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处理结果及理由:不予承认和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案例十三:
申请人:泛洋航运贸易公司
案号:(1997) 广海法深字第9 2 号
法院名称:广州海事法院
处理结果及理由:予以承认但不予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二、未予承认和执行的原因分析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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